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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在於

來源:女友組    閱讀: 2.27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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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在於,對於一些不公平,或者自身利益受損的情況下,很多人會選擇訴訟,現如今是個法律社會,國家會爲我們做主,但是還是很多人對法律這方面的知識缺失,所以今天我們就來聊聊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在於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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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區別

(一)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表現爲一定價值的財物;賠償損失是指違約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承擔賠償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違約行爲。

2、必須有受害人受到損失。

3、違約行爲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而違約金的支付僅以違約行爲的存在爲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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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賠償損失的法律適用

由於《刑法》上的賠償損失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既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規定,又要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優先服從刑事訴訟的需要。在具體賠償標準上既要適用《刑法》的相關內容規定,又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引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三、違約金與賠償損失之間有什麼關係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之間的關係:不管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約定是否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只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違約方就必須給付另一方違約金;給付賠償金的前提必須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給另一方造成了實際損失。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賠償金和違約金並不一樣,但依找相關法律規定,二者可以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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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金的含義

違約金是依據當事人的事先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違約方於違約發生時向守約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其主要功能在於免除守約方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提供一種“威懾”,確保債權的實現。

二、違約金的類型

(一)法定違約金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爲法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在一些法規(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等)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比例。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適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於合同的內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確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

(二)約定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約定違約金是一種合同關係,稱違約金合同。這種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是諾成合同,與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預先給付爲成立要件。約定違約金又是一種附條件合同,通常,違約行爲發生,違約金合同生效;違約行爲不發生,違約金合同不生效。

(三)懲罰性違約金,是固有意義上的違約金,又稱違約罰。此種違約金於違約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四)賠償性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叫做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由於債權人於對方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須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此類舉證,不但困難,且易產生糾紛,因而當事人爲避免上述困難及糾紛,預先約定損害賠償數額或者其計算方法,不失爲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勵債務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如發生違約,則其責任承擔簡單明瞭。

此種損害賠償的預定,也是一種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如相當於履行之替代,則請求此種違約金之後,便不能夠再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三、違約行爲的形態

(一)拒絕履行,一般認爲拒絕履行是當事人主觀上拒絕履行合同,債務人表達“拒絕”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當然,如果是債務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拒絕履行的權利時,則不構成違約。

(二)不能履行,如果說拒絕履行是債務人主觀上不願意履行,那麼不能履行,則是其客觀上沒有履行能力,這種“不能”可能是事實上的不能履行。比如特定物的買賣合同,特定物因意外滅失;也可能是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即法律法規禁止爲該履行行爲。

(三)遲延履行,指未在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及時履行。

(四)不完全履行,常見的如交付數量、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是違反附隨義務等,均屬於不完全履行。

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當出現前述四種違約行爲時,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在於 第2張

四、違約金責任的成立

違約金責任的成立,須滿足以下條件:其一,當事人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其二,存在違約行爲。其三,對於違約金責任的成立是否要求過錯,應分別加以討論。一般來說,若當事人違反結果性義務時(如交付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則不要求違約方有過錯;而違反方式性義務,則一般要求存在過錯。

五、違約金的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六、約定違約金的表述方式

一般分爲兩類,一類是約定具體的金額或約定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及比例。這種約定方式的優勢在於,如果發生訴訟,可以無須舉證而直接要求違約方按約定金額承擔違約責任。另一類是約定造成損失的計算方法,如“違約一方承擔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差旅費、調查取證費用、合理的`律師費、消除不利影響的費用以及因此而減少的收入”,而更爲精細的還會約定各類費用的計算方法或費用。

但是約定違約金並不是沒有限制,根據合同法的精神,違約金主要在於補償性而非懲罰性。因此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所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七、違約金的調整(1)違約金數額高低的判斷標準。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人民法院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當以當事人實際損失爲基礎進行判斷,同時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2)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方式。

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調整,也可以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但需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的相關損失大於或者小於所約定的違約金數額。

八、違約金法律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共同構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違約金變更規則。但值得注意的是,該違約金變更規則預設了損失存在且可以計算的適用條件。但不能否認的是違約行爲不一定產生損失,即使存在損失也不一定能夠計算。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進行違約金變更。這也就導致類似案件得不到類似處理,出現“同案不同判”。所以不得不提出一個問題:約定的違約金額、實際損失、可能產生的損失,這三者究竟哪個能優先作爲認定的標準?

(一)合同約定違約金

由於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實踐處理中也不一致。從法律上講,《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該法條對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未作限制,允許當事人用約定違約金來彌補某些法定違約金過低的缺陷。

有人覺得,約定的違約金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儘量尊重,通過較高的約定違約金可以起到預防違約的積極作用。而也有人覺得,明確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範圍來確定違約金調整的基準,更有利於充分救濟守約方的利益,懲處違約行爲,維護誠信原則。

(二)實際損失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違約金過高的比較標準爲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履行利益損失。但是在實踐中普遍存在實際損失舉證難的問題,從而導致違約成本過低。

(三)可能產生的損失(可得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可得利益有事先的判斷。在對約定違約金過高的調整中,同樣應當考慮對可得利益損失的遇見。從當前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對於可得利益的判決僅僅侷限於直接的可得利益,而對於間接的可得利益,一般均不予支持。這無形之中損害了非違約方的利益,剝奪了當事人對合同的正常預期利益。同時,這也刺激了違約行爲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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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可否同時主張

在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情況下禁止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對同一違約事實不能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二、賠償損失和違約金的區別

(一)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表現爲一定價值的財物;賠償損失是指違約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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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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