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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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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隨着社會不斷的發展,爲了保障國家或者工作人員在日常中行使職權時,對公民的合法權益等產生侵害,規定受害人享有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下面是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1

一、最新國家賠償法條例的標準是什麼?

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爲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315.94元。

據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有關負責人介紹,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統計數據及人社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資的計算公式,對屬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新的日賠償標準爲315.94元。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執行該日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

二、國家賠償項目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撫養費、扶養費、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扶養費、生活費

3、致人精神損害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直接損失賠償、間接損失賠償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指的是,國家的行政單位或者其他國家單位因爲某種原因對公民造成了財產或者是身體上的傷害需要進行的賠償,一般有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如果國家違法對公民使用武器或者是違法對公民進行罰款等都是應該行政賠償的,賠償數額依據實際情況而定。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2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據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有關負責人介紹,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統計數據及人社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資的計算公式,對屬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新的日賠償標準爲315.94元。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執行該日賠償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 第2張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爲影響的範圍內,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規定主要以賠償金支付爲主,返回財產或恢復財產等方式。侵害到公民生命健康方面的,按不同的情形計算。受害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時效規定爲兩年內。有關部門在收到申請賠償的七個工作日內做出迴應。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3

什麼是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爲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國家賠償法新賠償標準 第3張

第三條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爲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認爲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五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爲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爲代理人。

第六條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委託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爲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爲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爲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爲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爲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賠償委員會認爲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爲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爲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爲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後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爲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自本規定公佈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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