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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來源:女友組    閱讀: 1.99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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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一般情況下,男女雙方談婚論嫁時,男方給付女方的彩禮,實踐中男女雙方戀愛但未締結婚姻或者登記結婚後不久便離婚,常常會涉及彩禮返還的問題,下面是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大家可以瞭解一下。

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1

一、什麼狀況必須退還結婚禮金

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要求:被告方懇求退還依照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的,假如查清歸屬於下列情況,人民檢察院理應給予適用:

(一)彼此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彼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相互衣食住行的;

(三)結婚前給付並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

可用前述第(二)、(三)項的要求,理應以彼此離異爲標準。

二、什麼狀況未予退還完婚彩禮錢

1. 不符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要求情況,另一方懇求返還彩禮的,未予適用。另一個對此條中的“結婚前給付並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的情況,應做約束性的表述。該情況就是指給付彩禮錢的另一方結婚前借債給付、結婚後無經濟發展來源於清償債務的,或是是結婚前用個人財產給付、結婚後無固定不動經濟發展來源於、靠自己的能量沒法保持最基礎的衣食住行水準。明確“衣食住行艱難” 需依據給付彩禮錢的金額、給付人的收入來源、本地衣食住行水準等要素充分考慮,現階段可參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規範有效明確。

2、合乎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首款(三)項所要求“結婚前給付並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情況,可是早已相互衣食住行2年左右、生孕兒女或是所送彩禮錢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另一方懇求另一方返還彩禮的,通常未予適用。又尤爲幾種狀況:

首位、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日子2年左右。

其次、彼此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日子雖未滿2年,但生孕兒女的。

最後、所接納的彩禮錢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就司法部門實踐活動中怎樣把握第三類狀況作以下內容表明:最先規定“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這就規定接納彩禮錢的另一方,要出示的確充足的直接證據多方面確認,防止以此爲託詞回絕返還彩禮;次之女性在“完婚”前選購的陪嫁,彼此相互應用,不可以視作用以相互衣食住行。由於女性的陪嫁是其“結婚前”資產,在彼此相互衣食住行期內,男女雙方也是其婚前財產用以相互衣食住行,都不可以應用此項要求;另一個,相互衣食住行的定義,關鍵限定在家庭主要成員因衣食住行、生產製造必須並具體開支,例如男人女人另一方或彼此生病花銷、相互運營項目投資等。(情感問題加老師手機/信:)

離異時懇求返還彩禮有時間限定嗎?

按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 第10條的'要求:“被告方懇求退還依照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的,假如查清歸屬於下列情況,人民檢察院理應適用:

(一)彼此未辦登記結婚的;(二)彼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相互衣食住行的;(三)結婚前給付並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可用前述第(二)、(三)項的要求,理應以彼此離異爲標準”。理應退還的按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有兩大類:彼此沒有結婚登記的,留意以是不是備案爲標準,而並不是以是不是舉辦完婚典禮爲標準;彼此婚後始終未相互衣食住行的或由於給付彩禮錢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早已完婚又離異的,應當彩禮錢已不退還。

這兒的衣食住行艱難就是指絕對艱難,即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一)》第二十七條要求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另一方衣食住行艱難’就是指藉助財產和離異時段得的資產沒法保持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水準。另一方離婚之後沒有住所的,歸屬於衣食住行艱難。”其衣食住行依靠自己的能量早已沒法保持本地最基礎的衣食住行水準。合乎左右標準的,離異是能夠規定返還彩禮。必須留意的是,衣食住行艱難務必是現實存在的,假如給付彩禮錢時產生衣食住行艱難的狀況,而離異時衣食住行艱難的狀況早已找不到的,不可以規定退還。

懇求返還彩禮可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條要求的“向人民檢察院懇求維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法律法規另有要求的以外”的一般的訴訟時效期間,期內爲2年。彼此沒有締完婚姻關聯的,從向另一方認爲退還,另一方回絕退還時起測算,如彼此結婚登記的,自其消除夫妻關係生效日測算,而並不是以贈予彩禮錢或是完婚生效日算。能夠產生中斷、終斷、增加等情況。從算起生效日,2年內不履行支配權的,懇求返還彩禮的支配權已不獲得法律法規的維護。

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2

一、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對給付彩禮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給付彩禮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依據彩禮的民間性及依附性特點,界定彩禮的標準應依據風俗習慣及婚約,並考慮到婚姻的嚴肅性及中國禮尚往來的傳統習慣,以及財產價值是否較貴重作爲判斷彩禮的標準之一。在結婚彩禮已經交給對方,但是最後並沒有結婚的情況下,結婚彩禮是能夠要求返還的。但是這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沒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誌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於彩禮糾紛問題。可見,該司法解釋在確立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結婚爲主要判斷依據的,而不考慮婚約解除的原因是什麼,也不考慮是誰的過錯導致婚約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當訂立婚約目的未達到時,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的要求,女方就得無條件返還。

二、返還彩禮的司法解釋的適用

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爲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爲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直系親屬所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同樣的道理,就收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直系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後,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有觀點認爲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爲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

我國《婚姻法》注重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可是,在部分地區,男女青年在戀愛、結婚的過程中,至今仍流傳着一方(主要是男方)送給另一方(主要是女方)一定價值的財物和現金的習俗,俗稱送彩禮。彩禮雖然有可能增進男女雙方的感情,但並不能使雙方的關係保險可靠、“一錘定音”,有的戀人在收受了彩禮後仍會與對方分道揚鑣。而在廣大農村,關於彩禮的處置有一種習慣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禮不再返還;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禮要全部返還。這種對彩禮返還的習慣做法中含有一種樸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對導致婚約解除的過錯方給予一定的懲罰,以維護婚姻的嚴肅性。可見,關於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處置,民間習慣與司法解釋有着不同的側重點。司法解釋主要側重於考察婚約的目的是否達成,民間習慣則側重於考察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婚約的目的不能實現;前者偏重結果的考量,後者則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後者更易爲民衆接受,更能體現公平,更有利於維護社會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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