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去世後首先先證明配偶的死亡 。
一、先證明配偶的死亡
首先,爲了解除婚姻,必須證明配偶的死亡。死亡證明是婚姻解除的'必備條件,它是指由醫院或公安局等機構出具的配偶死亡證明書。一般情況下,死亡證明由被害人親屬或者公安機關出具,如果配偶是海外死亡,則需要外交部出具死亡證明書。
二、向民政局申請解除婚姻
在獲取配偶死亡證明後,可以向當地民政局申請解除婚姻。可以準備好身份證、結婚證、死亡證明書等有關證件,向當地民政局提交申請,由民政局審覈完畢後,就可以辦理解除婚姻登記手續。
三、注意相關財產處理
在解除婚姻前,還需要注意處理相關財產。如果雙方有共同財產,需要按照相關法律條款進行處理,以確保雙方的權益得到合理保護。如果有孩子,則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保障其子女的權利,並進行相應的撫養費等費用的繳納,以及財產的分配等。
四、撤銷繼承權
解除婚姻後,原配偶可能會有一定的繼承權,如果不想讓原配偶繼承,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原配偶的繼承權。申請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原配偶不願意繼承或者對被繼承人有損害等原因。
五、解除相關登記
最後,需要解除相關登記。例如,需要撤銷社會保險登記,公積金登記等,以及銀行卡和信用卡等相關賬戶,讓解除婚姻的影響降到最低。
一、民法典配偶去世夫妻關係是否還存在
民法典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所以配偶去世後,夫妻關係就不存在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十一條【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對婚姻關係的影響】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二、婚姻無效的情形
1、重婚的;
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
在實行單一登記婚的中國,只要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不論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構成。而事實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重婚。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我國規定三代以內血親禁止結婚,包括第三代,即禁止表兄妹結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
(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
(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目前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可以理解爲以下疾病:
(1)指定傳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爲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2)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
(3)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導致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所患的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當是當事人結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結婚後患上的。
4、不到法定婚齡。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未到法定婚齡結婚,婚姻關係無效。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婚姻關係是基於男女雙方人身關係,並且辦理結婚登記而成立的一種法律關係。夫妻一方死亡後,雙方人身關係就會終止,所以婚姻關係就會消除。
一、配偶去世後的遺產繼承問題
1、應該先看死者是否有遺囑,有遺囑的,應按遺囑執行。
2、沒有遺囑的,應該確定哪些人可以作爲繼承人。繼承人分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3、最後,纔是確定各繼承人的份額。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配偶去世後債務如何處理
關於夫妻中一方去世後的債務清償在《民法典》中有規定,即對於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屬於一方的`債務,可由去世一方的遺產清償。具體規定: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爲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