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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來源:女友組    閱讀: 2.2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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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每個人都是獨立存在的個體,在這個世界上的每一個人都是擁有自由的,但是實現個人自由是有前提的,下面整理了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內容。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1

每個人都有行動的自由,但是自由必須以不損害他人的、集體的和社會的權利和自由爲前提。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不能隨心所欲,必須採用合法的方式,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否則,會損害國家或他人的利益,甚至構成違法犯罪,所以自由不是無限制的絕對自由。因此題乾的說法是正確的。

個人主義角度理解

首先,正如“個人自由”原理之文義所顯示,自由乃是這一基礎性原理所蘊含的最爲重要的價值。自由的要義在於個人對政府的防範、以及排除政府的控制或干涉。

Edward J. Eberle認爲,如果對美國的憲法與法律作嚴格的解釋,並不能得出其憲法秩序與法律秩序中包含“個人自由至上”之觀念。自由觀念深深地植根於美國社會的傳統文化以及“美國民衆的思想與心靈”之中、存在於自然法觀念所塑造的個人針對國家的“不信任主義”的傳統憲政文化中。

在很大程度上,美國憲法人權理論中的個人自由觀念乃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對“傳統道德”、“民族精神”以及“個人道德權利”的探究而確立。“法律技術層面上通過對文化自由、社會自由觀念的吸收,促成了個人自由的理念成爲美國憲法、乃至整個美國社會的核心價值”。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同時,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規則以及所使用的富有渲染力的語言對這種“自由”文化的建構又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法院判決中的修辭與民衆的自由觀念發生了共振(resonate),促成了美國社會的自由文化之基調”。

第二,在排除政府控制和干預的前提下,自由意味着個人選擇的自由(freedom to choose)、個人依其所願作爲或不作爲的能力,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追求並實現屬於自己的自由與幸福的生活。於是,自治(Autonomy)與自由(Freedom)便成爲美國憲法秩序的中心目標。

自治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在於個人私域對於國家權力的排斥與防範,其次是在生活領域中個人的自我選擇和自我決定。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對個人自由與自治的解釋大多以正當程序條款中的“自由”概念爲依據,往往被賦予“被我們的傳統和法律所認可的基本原則”、“植根於歷史和我們人民的良知才能被確認的基本權利”、以及“深深地植根於這個國家的歷史和傳統之中的權利”、“秩序自由所包含的權利”之涵義。

法院雖然沒有用自然法來描述自由概念,但其解釋內容無疑充滿着自然法的意蘊,並被認爲系古典自然權利理論的翻版。這種解釋意味着須從歷史或先例中探尋自由的實質內容。

但是,“對於傳統道德觀念而言根本無法想象的”、以及“被多數人的文化共識所歧視的”個人的`自由或道德權利,則無法以上述方法解釋,法院採用了“基本性權利”(fundamental rights)概念予以涵蓋,“基本性權利”的理論依據可從德沃金、羅爾斯等當代自然法學家的道德哲學中去尋找。

這種權利在德沃金的理論中就是每個人所擁有的用以對抗多數人的“先在權利”或“王牌權利”。這一解釋基準旨在保護少數人的權利。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第2張

第三、“平等對待與對於個人之尊重”也必須在個人與國家對抗的基礎關係中加以理解。“平等對待”的憲法依據爲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條款

。起初,“平等對待”僅被賦予了反對種族歧視、確立黑人公民權之目的,後來,隨着最高法院的努力,尤其沃倫法院以來“新同等保護主義”判決的出現,“平等對待”被廣泛地運用於反對性別歧視、少數族羣權利保障以及要求政府保證社會福利系統中的公平待遇等領域。

受新自然法學派理論的影響,“個人之尊重”往往與“平等對待”聯繫在一起加以解釋,即“平等的關懷和尊重原則”。但在美國崇尚個人主義的憲政文化中,個人價值與個人能力受到了極大的推崇,個人自治的前提條件在於——相信個人能夠對自己利益的作出最佳的選擇與判斷。因此,“個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國家對於個人價值與個人能力、個人的選擇與判斷的尊重。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2

個人自由是最有效的原則

中國知識界談到啓蒙運動,通常都是指十八世紀法國知識分子領導的啓蒙運動。事實上,十八世紀另有蘇格蘭啓蒙運動,其基本差異是:對理性的解釋有極大的不同。

蘇格蘭啓蒙思想家認爲,理性非常重要,但理性本身沒有本領創造出來完全合乎理性的未來,理性本身根本沒有這樣的能力,法國啓蒙思想家把理性肥腫化,是對理性的誤解與濫用。

法國啓蒙思想家對理性能力的高估,源自笛卡爾的哲學的革命。笛卡爾認爲哲學最主要的工作是懷疑,懷疑當然要用理性,任何事物都可被懷疑,怎麼被懷疑也懷疑不了的事物,才能稱得上真正的存在。

笛卡爾連自己是否存在都懷疑。笛卡爾是否存在呢?他說當他懷疑他是否存在時,他是存在的,否則他無法懷疑他的存在。因此,笛卡爾說“我思故我在”。這樣的思辨是很敏銳的,但影響卻很糟糕。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第3張

笛卡爾並沒有直接說理性可以創造一切,但把理性提高到這個層次,人的思想很易滑落到認爲理性乃是肯定人間文明的一切的標準,任何不合理性的東西便都是不合理的。道德、文化、思想、社會規則各方面都必須合乎理性,而理性乃是唯一合理的創造動力——只有由理性創造出來的東西才能夠合乎理性。這一邏輯把“理性”提高到相當於“上帝”的地步。

蘇格蘭啓蒙思想家則認爲,理性沒有那麼大的本領。他們的理由來自對社會與文化演化的理解,這在思想史上是一個重大突破。例如休謨發現道德規則不是由理性創造的,而是經由演化而來(這與儒家思想有基本衝突。

受儒家傳統影響的中國知識分子,在思想上與法國啓蒙較有親和性,對從蘇格蘭啓蒙發展出來的西方自由主義的精義,距離相當遠)。另外,社會秩序也不是理性創造出來的,而是在某些條件下演化而得。

他們認爲,理性本身是與文明的演化互相成長的,理性沒有跳出文明之外重新設計文明的本領。因此,一切進步皆必須以傳統爲其基礎,這纔是切實的建設。我們只能修補改善,卻沒有能力像上帝那樣重造一個嶄新的文明。

根據蘇格蘭啓蒙的理解,理性不但不該對文明加以重新設計,而且也沒本領設計,把理性架空到文明之外,一定會帶來災難,正如哈耶克所說的“致命的自負”,不但不能產生秩序,而且必定造成混亂。硬要用政治勢力實現,將破壞文明的積累,把人類帶回野蠻。

哈耶克的自由主義最主要一點是:個人自由不但不會帶來混亂,反而能夠導致最適合演化需要的社會秩序,是文明進展最有效的原則。愈能保障個人自由的社會,愈能產生豐富、進步的文明,同時社會也愈有幫助大家合作的秩序。

自由與解放是不同的。解放是指從束縛中掙脫出來,蘊涵着一個對人性的看法:人愈返回未受束縛的原初狀況,便愈有自由。哈耶克則認爲束縛有兩種:對人的強制性壓迫;文明所產生的對人的約束。前者是自由的大敵,當然要加以排斥。但必要的約束則是個人自由賴以維護的必要條件。

自由不包括使別人沒有自由的“自由”,自由與放縱絕不相容。許多人以爲自由是指個人願意做什麼就可做什麼,這種誤解不但在中國時常發生,也在西方時常發生,甚至發生在一些西方思想家身上,例如羅素即曾把自由界定爲“我們獲致欲求的阻礙的消除”。普遍性的自由是不可能的,一個人的個人自由將因別人沒有限制的自由而喪失。

因此,個人自由必先預設社會成員能夠遵守規則,規則自然是對人的約束,正如哈耶克所說“文明的訓練或素養的漸進演化,使自由有其可能;文明的訓練或素養,亦即自由的訓練或素養。”以爲自由是從一切約束中解放出來,那只是返回原初社會的野蠻,而在野蠻社會中個人是沒有自由的。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第4張

究竟哪些規則纔是個人自由的條件呢?哈耶克提出兩項基本原則:

1.必須具有普遍性,能平等地、沒有例外地應用到社會上每個人身上;

2.必須具有抽象性,亦即規則不爲任何具體目的服務。在遵從規則時,每個人可追求自己的目的。

哪些領域之內的規則必須合乎這兩項原則?法律與倫理領域。這樣的法律才能成爲建立法治的法律,這樣的倫理才能成爲維護個人自由的倫理。

法治與法制是根本不同的:法制是爲政治服務的,法治則是治理政治的。法治是指“法律主治”。建立法治的法律,必須符合這兩條原則,不但一般平民須遵從,政府機關及其官員以及任何政黨及其成員也都必須遵從。

哈耶克認爲,倫理規則是演化中的文明的一部分,一些最低限度的自然律,人們必須恆常地遵守,如此文明才能健康演化。道德的公正與人類福祉不但不必互不相容,而且可以相得益彰,從而化解二者之間可能產生的衝突。

這一立場對中國甚爲相干。常有人說,自由主義對中國來說陳義過高,大多數中國人在生存邊緣掙扎,需要的是吃飯,不需要個人自由與尊嚴。這種論調似是而非:曾有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沒有自由與尊嚴,往往也會帶來沒有飯吃。

法治之下的個人自由,最能有效促使資訊流通,最能有效發掘與利用知識,所以個人擁有了自由與尊嚴,社會也將富足起來。但必須認定理性不是高於文明之上,而是文明演化的結果

並不是任何傳統都利於文明的演化。愈具有上述普遍性與抽象性規則的傳統,愈能支持文明的演化,這些原則必須在休謨三項基本自然律的範圍之內:

1.私有財產的穩定性;

2.財產轉移必須經由產權人的同意;

3.必須講信用。

休漠認爲,以這三個自然律爲優先的文明,較易發展出來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的倫理,如責任感、公正、有信用等。這種具有普遍意義與抽象意義的道德,與從家庭倫理中發展出來的注重遠近親疏的道德很不同。家庭倫理髮展出來的道德,實踐上往往對親近的人及具有權威的人更爲落實,缺乏普遍性與抽象性。

假若法律規則與道德規則都傾向於發展普遍性與抽象性,這樣的社會就較易適應文明的挑戰,因爲成員能夠在自由空間發揮創造力,各成員也易在自由的社會秩序中相互協調,整個社會比較有活力。

然而,兩個原則能否落實,不取決於理性的說服力,而是社會演化的結果。一個社會是否傾向發展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的法律與倫理,不是理性運作的結果——好像開討論會,參加成員最後都發現主張發展普遍性與抽象性的法律與倫理的那一派最有道理,所以便齊心協力去發展那樣的法律與倫理了。

事實上,所有傳統社會內在的質素,往往都沒有直接建立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法律和倫理規則的傾向,但在一些社會中,這些質素互動產生了這樣的傾向,另外一些社會則否。落實了普遍性與抽象性規則的社會,其成員往往比較有個人的自由、比較有活力、也比較能夠應付文明的挑戰。

於是,普遍性與抽象性規則在社會中的落實與個人自由的關係,以及兩者對文明演進的益處均漸漸被人們理解,有這樣理解的思想家們遂可對之作系統的說明。這樣的良性循環漸漸使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的法律與倫理規則,在社會上建立了堅實的基礎。

爲什麼個人自由能使人更有活力,也使社羣成員更能發揮協調與合作的性格?假若大家都是科學家,若欲使每一位更能產生成果,第一個方案是選出一位大家敬佩的科學界領袖,由他來決定每位的研究課題;

第二是由一位不懂科學的人做領導,由他指定各位的項目;第三是每一位自己決定研究題目、找材料、做實驗,自己找同仁切磋,但一切須遵守普遍性與抽象性規則。我們會發現第三個方案最能使每一個科學家得到最多、最需要的資訊和知識,同時也最能使大家彼此做有益的交流與合作。

可見,個人自由不但是最有效促進文明進展的原則,也是最有效建立社會秩序的原則。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3

個人主義是一種強調個人自由、個人利益,強調自我支配的政治、倫理學說和社會哲學。從事實的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從個人至上出發,以個人爲中心來看待世界、看待社會和人際關係的世界觀。

這種理論主張:個人本身就是目的,社會只是達到個人目的的手段;一切個人在道義上是平等的。該同法文爲 "Individualism",源於拉丁文 "Individuum",意爲“個體”、“不可分割的東西”。由法國社會學家托克維爾最早使用,被形容爲一種溫和的利己主義。

個人主義隨着生產資料私有制的出現而產生,並隨着私有制的發展而發展:資本主義制度是生產資料私有制的最後的最完備的社會形態,個人主義在資產階級身上發展到了高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思想家,把個人主義普遍化爲永恆不變的人性,並使之成爲道德的基本內容和判斷善惡的主要標準,以此作爲反對封建道德和宗教禁慾主義的思想武器。

個人主義的涵義甚廣:作爲一種價值體系,它主張一切價值以個人爲中心,個人本身具有最高價值:作爲一種對於政治、經濟、社會、宗教行爲的總的態度,它包括高度評價個人自信、個人私生活和對個人的尊重,反對權威和對個人的各種支配。

個人自由是以不損害他人 第5張

個人主義的內涵

獨立的個人是社會的本源或基礎;

個人是社會的終極價值(人是目的);

個人與他人、社會之間的界限;

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個人對自己的行爲負責;

自治自律的人格、自組織行爲、對抽象的公共權威的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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